众所周知,迄今为止,中国社会已经历和正在经历的社会转型与法的统一性有三次。
(5)受正当的司法审判权。这也说明了从权利的享有到权利的实现不是没有时间差的。
注释: [1]现时,对社会生活中的弱者的称呼不统一,如社会弱势群体,社会弱者,弱势群体,脆弱群体。在现阶段,我国的社会转型只是弱者(社会弱势群体)人数增多的原因,而不是社会弱势群体出现的根本原因。获得公正审判权及辩护权和获得辩护权。{2}(P133) 这就导出了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学解释,即,由于社会条件和个人能力等方面存在障碍而无法实现其基本权利,需要国家帮助和社会支持以实现其基本权利的群体。因此,要确定社会弱势群体的外延,必须首先弄清哪些权利在此时是人的基本权利。
人们现在对社会安排普遍表现出无可奈何的失望,他们认为如果社会安排得当,所有的人都可以使他应当享有的权利得到充分地实现。人类史是一部人类从奴役状态到自由状态的解放史,也是人权逐渐被认可并于现实中得到充分实现的历史。然而,随着2006年后大调解号角的奏响,这个限制被逐步淡化,这一点在2006年后出台的地方规章中有较明显的体现—原有的限制被取消—从而为人民调解的扩张铺平了道路。
一方当事人如果反悔,人民法院仍然需要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54]正如有学者总结的那样,随着中国调解的制度化,调解已经越来越相似于审判了[55]。陈晓波.大调解筑牢第一道防线[N]云南日报,2011 -04 -07(9)。在此背景下,司法部通过在村居调委会之下设立调解小组,每十户设调解员或者纠纷信息员的形式进一步向基层扩展自身网络。
组织的同构化的发生分为两种情况:(1)制度化的社会共识(institutional myths)对某一新的领域进行了定义,新的正式的组织在这一新的领域产生。[23]参见2007年7月罗干同志、吴爱英同志、郝赤勇同志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上讲话。
人民调解的改革首先是对法治建设后形成的制度环境的回应。此外,最初司法行政机关对介入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管辖范围的态度是十分谨慎的,在2002年《若干规定》中明确将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排除在人民调解的管辖范畴之外。该年下半年,公安部、司法部等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进行了先期试点,在取得良好效果之后,才于2010年下半年开始向全国范围内推广[46]。同时,由于不同位阶的制度环境型塑了多样的正当性需求,人民调解组织的行为和结构就势必会发生断藕。
2007年7月6日司法部副部长郝赤勇同志就曾提及在全国范围内三级调解网络已经基本建成。人民调解的制度化建设—司法化与行政化也是为了充分回应这一阶段的社会共识。多种制度实践都是为了适应诉调对接的制度环境,但人民调解组织在适应诉调对接的制度环境时还要同时面对地方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影响。总的来说,这是一种制度化(institutionalization)的努力。
参见王公义,吴玲,许兵,等.完善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的大调解工作体系调研报告[EB/OL].司法部政府网http://www. moj. gov. cn/yjs/content/2011-07/08/content-2787450.htm. [19]李敏趟出一条社会管理新路—我市全力打造社会管理先进城市综述[N].张家港日报,2011-04-23(AO1)。人民调解的制度化变革过程中体现出对正式制度的偏好,是对国际、国内对法治期盼的正式回应,然而在与人民调解实际产生作用的本土经验相比,正式的吸收就显得只有符号意义了。
换言之,如果人民调解组织不主动去适应这样的神话,那么它们将无法获得支持其生存的正当性,并会招致公众的忽视、当事人怀疑和法院的责难,其生存所必须的外部资源就会无法保证,因为从新制度主义的视角来看,外部的支持主要通过使社会满意(agreement )来实现,而不是主要通过组织自身的表现(perform-ance)[70]。就人民调解组织的纵向扩展而言,地方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了大量的试验。
[48]参见《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办国办〈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三个文件的通知》(2002)。司法化实际上是人民调解组织与法院的同构,行政化则是人民调解对行政机关的同构。这一点与同构主义并不矛盾。一时间人民调解从因不符法治发展方向而被鄙弃变为备受追捧的东方一枝花,它所经历的起落令人唏嘘。[49]《山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3)。这不能不说是一种超前,因为在全国调解员基本均为兼职,一年一换的前提下,职业化是根本没有生存空间的。
逐渐地,原有传统型的法院消亡,新的现代型的法院产生—同构化的第一步。然而,许多调解组织有名无实,在实践中并未发挥应有作用,因此对建立起来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规范化整顿就成为提升人民调解组织能力的关键。
可见,此时人民调解的日常工作经费仍然处于空白状态。参见:Sida Liu, Beyond global convergence: conflicts of legitimacy in a Chinese lower court, Law & Soc. Inquiry 75 2006. [74]Timothy Hedeen, Institutionalizing Community Mediation: Can Dispute Resolution of, by,and for the People Long Endure, Pennsylvania State Law Review,2003,(1). [75]范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评析[J].法学家,2011,(2). 进入专题: 人民调解 新制度主义 。
在这样的背景下,有学者甚至提出可以将人民调解组织的性质突破宪法的规定,转变为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53]。三、十年复兴特征成因的新制度主义分析 新制度主义是一种用以分析组织与制度环境(Institutional Environment)之间的关系的理论框架。
作为结果,准司法程序的改革在实践中仅仅沦为符号。无论何种情况,我们可以看出同构化的过程大致分为三个阶段:共识的产生—组织回应—同构。总体而言,通过组织的扩张,人民调解不断地提升对原有案源的汲取能力,同时还开发了对新的案源的获取途径,从而为更加简便、充足和稳定获取赖以生存的资源提供了组织基础。(四)制度环境的理念冲突造成了人民调解的制度符号与运行实践的断藕 组织生存的不同层次的制度环境并非总是彼此独立或者相互支持,在有些时候不同的制度环境甚至会发生理念上的冲突。
它们不仅需要面对全国性同构化的制度环境,还要应对本地的政治实践。当然,人民调解作用的发挥事实上也必须借助行政权威,这也是人民调解组织日益行政化的重要原因[52]。
就设施的规范化而言也是经历了不断提升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民调解与司法系统之间的冲突势必产生。
根据笔者不完全统计,在基层法院和法庭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实践已经在北京、上海、广东、山东、辽宁、广西、福建、黑龙江、河南、宁夏、甘肃等省的全省范围内得以推广。(4)组织内部的职责分工,比如调解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一般调解员。
在现代社会中,组织结构的正当性已经深深嵌入和依赖大范围的社会共识(制度环境)[64]。根据司法部的相关统计,从2004年到2007年间,全国人民调解组织调解难点、热点纠纷占调解纠纷总数的37.9%,调解公民与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矛盾纠纷占调解纠纷总数的17.5%[29]。另一方面,学术界也不断有人为人民调解正名[5]。对于人民调解而言,就是人民调解的实际运作与在法治过程中所着力建构起来的符号化的组织机构发生了分离。
2007年全国调解工作会议上罗干同志明确提出地方政府要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投入,切实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经费、人员培训经费,落实人民调解的补贴经费。这种断藕的主要原因还在于人民调解对不同制度环境的回应/吸收方式不同—建立正式制度是对对外部影响的正式吸收(formal cooptation),而本土化运作则是对外部影响的非正式吸收(informal cooptation)[68]。
[40]参见《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2008)。事权的扩张还同时带来了财权的扩张。
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就在被不断地限制,比如1989年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下称《组织条例》)在人民调解范围去除了1954年《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中的轻微刑事案件,并限制调解法人间的经济纠纷。与人民法院在一段时间内超乎寻常的正当性相比,科层化的行政机关始终在国家的政权体系中具有一家独大的地位。